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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卢某1、卢某2等与卢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卢某2,卢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49号原告卢某1,女,2001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卢某2,女,2011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系原告卢某1、卢某2的母亲。被告卢某3,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刘典盛,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卢某1、卢某2诉被告卢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由审判员赵永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卢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卢某2诉称:我的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大余县民政局离婚,并有离婚协议:原告归原告的母亲王某监护抚养,所需生活费由被告每月准时付生活抚养费1000元,一直到原告成年止。可被告自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2月24日都一直没有付生活抚养费给原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计人民币900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1、卢某2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及协议关系。2、原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卢某1、卢某2与被告卢某3的关系。3、原告母亲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被告卢某3辩称:两孩子并不是由原告抚养,而是由我抚养。卢某1从2015年8月7日转入大余县城读书才开始由原告抚养,之前一直随我生活,卢某2一直由我抚养。并且在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期间,13年6月原告就把小的小孩丢在我单位门口不管,其后一直是跟随我生活。大的小孩生活费一直由我承担,原告还存在打骂小孩的情况。被告卢某3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太阳幼儿园证明一份,谢尊礼证明一份,证明卢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2、卢某1、卢某2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卢某3生活。经法庭质证,被告卢某3对原告卢某1、卢某2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卢某1、卢某2对被告卢某3提交的证据也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1(2001年3月16日出生)、卢某2(××××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卢某3与案外人王某的婚生女。2015年5月29日,卢某3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大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长女卢某1,2001年3月16日生,次女卢某2,××××年××月××日出生,二女由女方王某监护抚养,由男方卢某3负责二女的实际教育及医疗费用。另外男方卢某3按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元整/人,合计人民币壹仟元整转入女方王某指定账户直至子女成年止(以后生活水平标准提高可按标准调整)。……”协议离婚后,卢某1随王某抚养生活,卢某1的学费是由卢某3交纳;卢某2随卢某3抚养生活。现原告卢某1、卢某2以被告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卢某3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就婚生女卢某1、卢某2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经王某、卢某3双方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大余县民政局也留有存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协议的约定可知,对于原告卢某1、卢某2的抚养费用,原告的父母均有承担一半的义务,即王某、卢某3两人均应承担卢某1、卢某2的抚养费计人民币1000元/月。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离婚后卢某1一直随被告卢某3抚养生活,王某对此不持异议,即王某、卢某3已各承担了一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卢某1、卢某2要求被告卢某3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抚养费计人民币9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1、卢某2要求被告卢某3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抚养费计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某1、卢某2承担,退回50元给原告卢某1、卢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