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9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0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化彬,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某甲,男,汉族,1940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虽成年,但因肢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靠低保生存。被告夏某甲系原重庆市江津区某厂退休职工,每月有2000多元退休金。被告由于性格原因动不动就生气,因此其自2015年1月开始在街上租房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掌管家庭存款,原告没有收入。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元。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1976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夏某乙。原告刘某某系农民,每月有政府发放补贴105元;被告夏某甲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养老金约1764元。原、被告婚生子夏某乙系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没有工资收入。2015年1月至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被告搬回家中与原告及其子共同居住。原告刘某某因病,曾于2016年1月27日在江津区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利息清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应当相互扶持。原告没有固定工资收入,而被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扶养义务,有违婚姻责任,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扶养费用。本院综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扶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扶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