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满顺与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满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满顺,菜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红色*组。法定代表人:施瑞萍,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军、吕斌,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满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色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满顺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其2015年11月从村小组取得的土地分配表,证明申请人从1984年起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交2015年10月从未央区土地局取得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12年9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系被告负责人与村民代表从高红公司处争取而得,该补偿款发放给2010年时未出租土地的村民,该方案应视为被告成员集体决定”,被征地既是申请人的承包地,承包者就应该取得相应的补偿,村民小组不得以集体决定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所以村民小组无权决定补偿款发放给2010年时未出租土地的村民而不给申请人发放;原审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已在1998年出租并定时领取租赁费”,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12年9月,从2010年拆迁到2012年9月政府征地,申请人的地没外租也未领到租金,定时领取租赁费不存在。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所在村从未分地亦从未与村民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质证,该合同不知道从何而来。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写错会影响申请人土地承包权。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说的是集体财产应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属于程序法问题,而青苗补偿款是实体问题,用程序法解决实体问题不恰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青苗补偿不是集体财产,不该由集体决定,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应由其拿到补偿款。王满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红色五组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其对两份公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而且该公告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和公告内容有关联性,村民小组土地分配表上也未见申请人姓名且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以上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2.原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只有土地承租合同,原审判决书写错误即土地承租合同写成土地承包合同,而土地承租合同已经过质证。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青苗补偿费是村集体讨论决定和争取的,申请人由于出租了土地而不存在青苗补偿费的问题,而且其补偿款中也包含了青苗费补偿。4.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2009年至2014年红色村五组村民领地租清单》证明自1998年王满顺等人将其承包地出租给金花石油经销部后,金花石油经销部每年按照每亩地500元标准向出租户支付租金。高红公司此次给每户村民每亩地3万元青苗补偿款,王满顺无权取得该青苗补偿款。拆迁补偿款项由开发商高红公司直接补偿给相关村民,被申请人代发补偿款而非被申请人向村民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本院认为:王满顺申请再审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交《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村组土地分配表用以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12年9月。经审查,王满顺提交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村组土地分配表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者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且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其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关于证据质证的问题。王满顺申请再审提出其村组从未分地亦从未与村民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质证。经审查,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25日红色五组将本组部分土地租给西安市未央区金花石油经销部的事实的证据《土地承租合同》已经原审法庭质证,原审判决文书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土地承租合同》,该文字差错对认定事实并无实质影响,且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故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王满顺申请再审提出青苗补偿款不是集体财产,不该由集体决定,用程序法解决实体问题不恰当,其承包的土地应拿到补偿款。经审查,王满顺1.6亩承包地在1998年已出租并每年从其村组和西安市未央区金花石油经销部领取相应的补偿费,而红色五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与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的每亩3万元青苗补偿款是向2010年时未出租土地的村民发放的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方案应视为红色五组成员集体决定并无不妥,因王满顺不符合补偿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其要求村组为其发放同等标准的补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而判决驳回王满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王满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满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满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