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炳洋与常州中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坛中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洋,常州中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坛中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黄炳洋。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中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曾家海,董事长。被告金坛中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林行阔,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芳。原告黄炳洋诉被告常州中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金坛中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仁、被告中大公司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洋诉称,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常州市金坛区中大国际商贸城商铺C5幢235至248号商铺按照此前的租赁合同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双方就商铺租金、广告费用、物业管理费等产生分歧。两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出非法占有的商铺,后经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当缴纳租金后,原告缴纳了不定期商铺租赁费用全部,但被告在诉讼中非法停止了原告经营5个月之久,导致原告直接经营损失98649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986490���;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大公司、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统一发出通知要求商场全部租户续签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应租金和费用,原告迟迟未签订合同缴纳租金。自两被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在未缴纳2015年租金的前提下,非法占用房屋,强求被告为其充电服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西门大街219-C5、D4幢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中大公司。2013年12月31日,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黄炳洋(乙方)签订金坛中大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将C5幢235-248号、C5幢201-256号共计24间商铺出租给乙方;年租金为229958元;物业��为4512元;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电费按中大市场统一规定执行,乙方先充值后使用;续租的双方只需签订续租的租赁合同;甲方必须维护乙方的合法经营,对乙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应予以协助帮忙处置。同日,被告中大公司(甲方)与原告黄炳洋(乙方)签订金坛中大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将C5幢246、248号共计2间商铺出租给乙方;年租金为10187元;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电费按中大市场统一规定执行,乙方先充值后使用;续租的双方只需签订续租的租赁合同;甲方必须维护乙方的合法经营,对乙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应予以协助帮忙处置。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2014年度的租金。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占用诉争商铺。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书面答复,主要载明:“黄炳洋你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局投诉反映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起拒绝为你经营的店铺提供电费充值服务……据物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称:2015年以来你与物业公司之间因房租等相关事宜产生争议,目前已进入法律程序,因此该公司方才采取措施……我局工作人员建议该公司先行向你提供一定金额的电费充值服务,未得该公司同意……现场查看,经调试开关,发现商铺现场灯不亮……”2015年8月24日,金坛市易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搁置费评估咨询报告,主要内容为:评估人员经过测算,依据掌握的有关资料,确定在此评估时间点该租赁房屋因出租人断电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房屋搁置费的评估价格为房租成本16113元/月;人工工资13794元/月;利息为5000元/月;投资利润30000元/月;折旧费35714元/月;营运费及不可预见费96677元/月,合计总价为197298元/月。2015年12月18日,原告黄炳洋向我院执行款专用户缴纳了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备注为中大国际商贸城C5幢房屋暂存款。再查明,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立即腾让租赁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广告费等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出具(2015)坛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炳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位于金坛市西门大街219-C5幢的C5-246、248号商铺腾让给中大公司并支付中大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10187元标准计算)。同日,本院出具(2015)坛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韩赟等14人分别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将包括中大国际商贸城C3幢235-248号、201-256号商铺在内的49间���铺全权委托物业公司对外租赁,委托租赁期为7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关于承租人的选择、租赁用途、租金数额及收取、租赁期限、商铺装潢装修、纠纷解决等一切事宜由乙方处理,甲方不予干涉;判决黄炳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中大国际商贸城C3幢235-248号、201-256号腾让给物业公司并支付物业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229958元标准计算后扣除保证金2000元)。后黄炳洋不服上述判决,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仍在审理阶段。庭审过程中,黄炳洋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组成为依据评估报告的月损失197298元×9个月,仅主张986490元。原告陈述:“商铺是在2015年6月4日停电的,最后一次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约定……2014年12月31日后店面房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6月断电后,商铺没有正常营业……”两被告陈述:“商铺租客需要用电就把电费交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代为服务,将电费交给供电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占有房屋,到现在我们没有收到任何租金和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均未对租赁合同作出约定。虽原告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但两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其以诉讼形式表明异议,故双方之间并不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停电导致其经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届满,原告应当返还租赁物,两被告以诉讼方式要求原告返还租赁物并缴纳相应费用,虽在诉讼期间停了原告的电,其处理行为系对其所有的租赁物的合法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炳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原告黄炳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