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曾全力与黄声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力,黄声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8民初5号原告曾全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被告黄声望,男,藏族,1972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甘孜县人。原告曾全力诉被告黄声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全力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与被告在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桑拿房、游泳池剩余工程”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单价、工资结算方式、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0月3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工资15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贷款未批下来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并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0元,赔偿拖欠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6800元,赔偿拖欠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45700元。被告黄声望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施工前实际达成了两份协议:一份是书面协议,另一份是口头协议。书面协议是原告为了应付工人而与自己签订的,口头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工程施工前,被告已将自己的经济情况和正在申请贷款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没有作任何隐瞒,而原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才承揽这个劳务的。并且原告对工程完工后贷款没有批下来而有可能造成逾期支付劳务工资的情况也是非常清楚的。被告承认拖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也给原告的工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书面协议中并没有说明违约后造成相关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拖欠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误工费和生活费请求,这是原告个人的想法。如果是工人自己主张,被告愿意并且只向工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全力的身份信息。2、《人工费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全力与被告黄声望于2015年8月22日就“桑拿房、游泳池剩余工程”签订了书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劳务单价、工资结算方式、安全责任,以及约定了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工资等事项。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完工,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工资15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工资,被告均以贷款未批下来为由拖欠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全力与被告黄声望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其没有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工资支付期限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另行口头约定了劳务工资支付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赔偿何种经济损失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无法计算相关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延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出具欠条时,未写明支付期限。原告在提出支付请求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后的第三日起算利息,太过急促,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日,即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另,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曾有此约定。故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本院将原告的利息损失调整为851.87元[本金1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360天×47天(2015年12月2日至原告要求的期限2016年1月19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延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如果原告的工人要求支付误工费、生活费,被告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人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工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被告的要求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声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全力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二、被告黄声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全力支付拖延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51.87元(大写人民币捌佰伍拾壹圆捌角柒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00元,由被告黄声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廷 武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苏吉贡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多吉洛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