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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黄福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黄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4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569-7。法定代表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福林,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福林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只有银行少量的存款记录,没扣划必要,在乐清市内无房产、土地、车辆产权登记记录,我们执行人员到其家中也找不到他,现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9071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82执14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新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