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267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彪,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随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多疑,爱发脾气,自以为是,遇事不容商量,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被告的疑心越来越重,现在几乎不让原告与异性接触,否则就与原告生气吵架。一个月前原被告因闹矛盾,吵架之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殴打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媒人介绍的,但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又结婚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之间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睦,家庭关系融洽,生育子女后,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欢乐。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被告不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年幼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农历2月22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