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刁秀华、孙玉华与刁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秀华,孙玉华,刁秀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秀华,男,56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华,女,56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秀英,女,52岁。委托代理人刁秀仁(刁秀英二哥),男,无职业组。上诉人刁秀华、孙玉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秀华、孙玉华,被上诉人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刁秀华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刁秀英原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滴道铁路运销处工人,1995年刁秀英买断工龄下岗,买断工龄前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8月份,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滴道铁路运销处为下岗职工补办养老保险待遇,要求下岗职工补缴1995年至2010年养老保险费。原告刁秀英无钱交纳,找到被告孙玉华要求借款。之后,被告孙玉华垫款为原告刁秀英交纳了1995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金。诉讼中,原告刁秀英称:“2010年11月份,孙玉华领着自己去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28000元”。被告孙玉华称:“2010年12月份,自己一个人去交的刁秀英养老保险费,数额为3万元”。对交纳养老保险费数额,原告刁秀英、被告孙玉华均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称:“为刁秀英交纳的3万元养老保险费,是以月息4分向刘会士借的款。当时原告刁秀英表示同意”。被告刁秀华为证明向刘会士借款问题,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刘会士的收条3张;孙玉华出具的借条1张;李云出具的证明1张;赫崇岗、高桂连、张桂香出具的证言1份。原告刁秀英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二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刁秀华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孙玉华为证明向他人借款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刁婵与原告刁秀英的对话录音。原告刁秀英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录音中只有刁婵叙述孙玉华向别人借款,没有原告刁秀英承认孙玉华借款的内容。故对录音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010年12月份,原告刁秀英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交给被告孙玉华,用于偿还孙玉华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孙玉华先后在原告刁秀英工资折取款合计72442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玉华返回工资存折,返还多领的工资,遭到孙玉华的拒绝。2014年10月份,被告孙玉华才将原告刁秀英的工资存折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玉华为原告刁秀英垫付款交纳养老保险费28000元,原告刁秀英同意用退休金偿还,现二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数额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辩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向他人高息借款,原告应当偿还利息。原告刁秀英不认可,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向他人高息借款,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孙玉华领取原告刁秀英退休金数额足以抵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后,应当及时将原告刁秀英的工资存折返还原告,对多领取原告刁秀英工资44442元没有合法根据,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济为一体,应共同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刁秀华、孙玉华共同返还原告刁秀英工资款4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刁秀华、孙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刘会士借款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将其工资折交给上诉人孙玉华,一直到2014年10月上诉人将工资折还给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每年的4-6月份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拿着折去验证,然后将折交给上诉人孙玉华,如果不存在利息,在偿还完本金后,被上诉人就应将存折收回,因此被上诉人将工资折验折后,交给上诉人扣款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借款及利息是明知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刘会士出庭证言,旨在证明孙玉华向其借款并约定月利息四分,并已告知刁秀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诉人从未跟他说过月利息四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该证人陈述借款情形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刁秀英知道二上诉人代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借款利率”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将其为刁秀英缴纳养老保险费借款的利率通知并经刁秀英同意,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支持其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刁秀华、孙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