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街道办事处金牛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牛山大街与工业三路路口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2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一宗,书证:肥公(交)受案字(2015)00525号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