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刘闹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刘闹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闹忠,男,个体运输户,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和刘闹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9时17分许,在盘锦港4号磅附近道口,原告刘闹忠雇佣的司机李春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99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8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谢文贺驾驶的辽H727**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形成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闹忠向营口港公安局盘锦分局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进行报案,营口港公安局盘锦分局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记载“5月30日上午9时17分,分局110接报案人李某报案,在盘锦港4号磅附近道口,辽H727**挂车与辽H995**挂车发生刮撞,民警接警后正常出警处置。”发生肇事后原告对肇事车辆进行施救,花销施救费8,000.00元。另查,辽H99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8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司机所有人为原告刘闹忠,登记在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391,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H96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8月24日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正价评字(2015)第05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辽H995**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评估金额为48,490.00元。原判认为,原告刘闹忠以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闹忠所有的辽H99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花销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48,490.00元,因本起事故未经交通警察部门划分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车辆为全责,故原告所要求的保险理赔款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对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驾驶室未达到更换的条件,可以进行维修的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肇事驾驶室是否需要更换的鉴定,且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认定原告的肇事车辆已对驾驶室进行了更换,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8,000.00元过高,酌情按5,000.00元予以给付。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闹忠经济损失51,490.00元(伍万壹仟肆佰玖拾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较轻,驾驶室不具备更换条件,损失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二、施救费过高。根据施救距离,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另外,车辆还有货物损失,应与货物损失进行比例分摊。三、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应按双方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计算。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闹忠答辩称,1、车辆维修费用是依法评估的,数额公平合理,一审时上诉人对驾驶室是否需要更换问题并未提出异议。2、关于施救费问题,车辆载有货物属实,施救费确实含有吊车费和拖车费,所以一审法院将8千元施救费扣除3千元,对此,我们也没有上诉,就是考虑了吊车费用问题。因此,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是合理的。3、交警部门认为是在港里发生的事故不给出警、不给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也很无奈,所以我们向营口港务公安局报了案,让该局出具了事故证明,再说,当时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知道现场事故情况,且一审法院已按有责扣除了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千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闹忠以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闹忠所有的辽H99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对事故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驾驶室是否具备更换条件、车辆损失数额评估是否过高问题,经查,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肇事车辆驾驶室应进行更换,一审时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施救费为8,000.00元,正因为原审法院考虑到施救距离及货损问题,原审法院才为此减免了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判对施救费的处理得当。关于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如何分担问题,经查,发生车损事故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被上诉人也及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交警部门不予出警、不给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为此又向营口港务公安局盘锦分局报了案,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多少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后,让上诉人按评估价格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损失亦为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