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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中煤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中煤碳有限公司,陈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9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中煤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203号。被执行人陈建宁,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东花苑小区。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中煤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付款56950.4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共计5756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7562元。执行费763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