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肖乔云与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乔云,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可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乔云。委托代理人肖望军,系肖乔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可明。上诉人肖乔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乔云的委托代理人肖望军,被上诉人湖南省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上诉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肖乔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乔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肖乔云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上诉人肖乔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