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狄清线韩陵乡东大佛村东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道路上的水泥墩致车辆翻倒,造成郭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口头传唤至韩陵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被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接受询问即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