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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150号原告常某某,住尚义县。被告郭某某(曾用名孙某某),住址同上。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性情无常,白天黑夜沉迷于网络赌博游戏中。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的长辈。被告不顾原告的辛苦,挥金如土,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0日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尚义县二道巷底商一套。无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王福20万元、殷志军5万元、常佃花6万元、红土梁信用社3万元、段海峰5000元、李花7000元、刘满全5000元、李梅5000元、农行5万元、郭志海2万元、赵树峰2万元、刘春莲2万元、司宝荣8000元、有珍1万元、常佃荣2500元、任守业2000元、好再来装修店2万元、李波和郭文英2万元、王小光4000元、鲁聚财9万元、谢发2万元、永刚1万元、小军2万元、郭开雨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冷静思考、相互沟通,多为未来考虑,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系。况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