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帆与韩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帆,韩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帆,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委托代理人:曲传勇(系罗帆丈夫),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颖,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回族,暂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上诉人罗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颖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60号北楼1层1单元101室业主,罗帆居住于其楼上201室。2015年9月21日傍晚,罗帆家中厨房一暖气阀门处向外泚水,同时卫生间一暖气立管通往楼下韩颖卫生间的穿地管道处渗漏水,造成韩颖家中房屋装修受损。2015年10月21日,韩颖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经韩颖申请,我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韩颖房屋装修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客厅走道3215.56元、客厅餐厅3217.19元、客厅3682.83元、卫生间212.61元、厨房273.25元、大卧室1661.45元,共计12262.89元。罗帆对此结论不服,提出异议,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答复函,变更为12215.38元。另,罗帆卫生间暖气立管下方系韩颖家中卫生间,右侧与大卧室相邻,左侧与客厅相邻,客厅左侧系厨房。韩颖厨房及客厅的一部分上方为罗帆家中厨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帆居住于天山区三道湾路160号北楼1层1单元201室,其对房屋内的设施应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2015年9月21日,其家中厨房一暖气阀门处向外泚水,同时卫生间一暖气立管通往楼下韩颖卫生间的穿地管道处渗漏水,造成韩颖家中房屋装修受损。罗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损失系两处部位漏水所致,其中卫生间暖气立管通往楼下韩颖卫生间的穿地管道处属韩颖与罗帆相邻的共用部分,对于该部位渗漏水可能导致韩颖家中受损部位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罗帆卫生间暖气立管下方系韩颖家中卫生间,右侧与大卧室相邻,左侧与客厅相邻,客厅左侧系厨房。韩颖厨房及客厅的一部分上方为罗帆家中厨房。故罗帆卫生间暖气立管通往楼下韩颖家中穿地管道处渗漏水,可能造成韩颖房屋受损的范围为大卧室、卫生间、及客厅的一部分。对该三部分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较妥,对其他部位的损失,罗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罗帆应当赔偿韩颖损失数额为客厅走道3215.56元、客厅餐厅3217.19元、厨房273.25元、客厅1841.42元(3682.83元÷2×50%)、卫生间106.31元(212.61元×50%)、大卧室830.73元(1661.45元×50%),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答复函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综上,罗帆应赔偿韩颖房屋装修损失共计9484.46元,应予支持,对韩颖此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韩颖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损失,罗帆应予赔偿。罗帆未能举证证明韩颖房屋的损失均系由卫生间暖气立管部位漏水造成,故对其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罗帆赔偿韩颖房屋装修损失9484.46元;二、被告赔偿韩颖公证费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罗帆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方对自用设施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对于位于混凝土地板内的穿地管道,我方没有维护及管理的义务,原审法院将韩颖家中的客厅、客厅走道、餐厅的漏水原因均认定为是我家厨房漏水所至没有依据,我家厨房漏水后就及时关闭了,但韩颖家还在继续漏水,装修工人将我家地板敲开才发现暖气主管道在地板内漏水,所以韩颖家的大部漏水都应当是卫生间暖气漏水所至。且原审法院认定我承担公证费及诉讼费也有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颖答辩称:我家的漏水是在罗帆家进行装修后才发生的,罗帆家中装修过程中,改动暖气把暖气立管给截掉了又接了个新管子,是漏水发生的原因,故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罗帆、韩颖楼上楼下所居,两人应当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罗帆对其住房内的设施应当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现其房屋内二处暖气管道漏水,致使韩颖家中财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罗帆家中卫生间漏水的暖气管的位置与韩颖家存在共用关系,故对卫生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己经考虑到漏水原因等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经过二审对现场的勘查,因韩颖家将原有结构进行了改动,罗帆卫生间暖气立管下方系韩颖家中卫生间,右侧与大卧室相邻,左侧与客厅相邻,客厅左侧系厨房,韩颖厨房及客厅的一部分上方为罗帆家中厨房,根据漏水的位置,原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划分了责任并无不当,罗帆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的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颖为罗帆家漏水事件的受害方,其为主张损失进行鉴定,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罗帆承担并无不当,罗帆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由人民法院确定负担的部分,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罗帆对诉讼费的上诉内容,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1元,上诉人罗帆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琛审 判 员 曾敏代理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