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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觉臣、袁海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觉臣,袁海宁,杨秀珊,唐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觉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宁。原审第三人杨秀珊。原审第三人唐建。上诉人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觉臣、袁海宁,原审第三人杨秀珊、唐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谢觉臣,被上诉人袁海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秀珊、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嘉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15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秀珊、唐建返还邦嘉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赔偿损失434272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12月24日,邦嘉公司与杨秀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秀珊承诺镇江市金山典当行和南京金瑞典当行的债务由其在一个月内偿还,并将邦嘉公司抵押在上述两典当行的三处房屋的房产证解除抵押后交还邦嘉公司。后杨秀珊、唐建申请解除已查封的股权,邦嘉公司要求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7日,邦嘉公司、谢觉臣、袁海宁及杨秀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杨秀珊在2013年1月底前将邦嘉公司的三处房屋的房产证交给邦嘉公司,谢觉臣、袁海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股权,谢觉臣、袁海宁及杨秀珊未按约将房产证交给邦嘉公司,谢觉臣、袁海宁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谢觉臣、袁海宁对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邦嘉公司在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56.928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觉臣一审辩称:1、2012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徐根喜既非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执行过程中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效。2、原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解封股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签字后添加,补充协议形成的前提不合法。谢觉臣、袁海宁担保的三本房产证已经全部交付邦嘉公司,邦嘉公司系恶意诉讼。3、邦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邦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根喜为逃避债务,将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喜于2012年9月变更为王华。4、杨秀珊与邦嘉公司债务依法已全部抵销。5、邦嘉公司、谢觉臣、袁海宁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邦嘉公司诉讼请求。袁海宁一审辩称:1、邦嘉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邦嘉公司起诉。本案邦嘉公司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确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邦嘉公司可申请法院按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恢复执行。邦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原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原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邦嘉公司应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执行案件,而非对袁海宁起诉。2、2012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徐根喜既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执行过程中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效。3、据第三人杨秀珊陈述,原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没有要求继续查封杨秀珊在利好公司股权,原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解封股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签字后添加,补充协议形成的前提不合法。4、即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邦嘉公司诉称谢觉臣、袁海宁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5、邦嘉公司主张谢觉臣、袁海宁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6、在执行过程提供担保,约定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担保书,本案谢觉臣、袁海宁虽在补充协议上签有保证的字样,但形式上不符合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要求,故认定谢觉臣、袁海宁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邦嘉公司的起诉。杨秀珊、唐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秀珊、唐建返还邦嘉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赔偿损失434272元。判决书生效后,邦嘉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24日,邦嘉公司的徐根喜与杨秀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载明“被执行人杨秀珊、唐建欠申请人邦嘉公司案款260万元(本金)、利息损失434272元,由杨秀珊负责将双方对镇江金山典当行和南京典当行的债务归并由其负责偿还,并在短期内(2013年1月)将两本抵押在典当行的房产证归还申请人”。后杨秀珊申请解除已查封的利好食品公司股权,邦嘉公司要求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7日,邦嘉公司的徐根喜与杨秀珊及谢觉臣、袁海宁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杨秀珊与邦嘉公司、徐根喜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为保证邦嘉公司和徐根喜的利益不受损失,杨秀珊及利好食品公司必须在2013年壹月底前将邦嘉公司的三本房产证交由徐根喜。在壹个月内由谢觉臣、袁海宁提供担保责任。若壹个月未能解决,杨秀珊同意徐根喜继续执行利好公司股权,前提是法院必须在2012年12月28日前解封利好食品公司在丹徒区工商局的股权”。庭审中,邦嘉公司及谢觉臣、袁海宁确认补充协议所写“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笔误,应为“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京口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杨秀珊、唐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后杨秀珊、唐建未履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2013年1月28日,邦嘉公司向京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谢觉臣、袁海宁为被执行人。2013年3月5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京执字第1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谢觉臣、袁海宁向邦嘉公司清偿债务3070346元。同年3月11日,谢觉臣、袁海宁提出书面异议,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京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京执字第1034号执行裁定书。邦嘉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9月3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执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邦嘉公司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邦嘉公司与杨秀珊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邦嘉公司与谢觉臣、袁海宁及杨秀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而补充签订,谢觉臣、袁海宁在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该担保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担保。该补充协议担保内容约定不明,且邦嘉公司与谢觉臣、袁海宁解释不一。谢觉臣、袁海宁认为担保的系三本房产证的交付行为,邦嘉公司不予认可。即使理解为谢觉臣、袁海宁对三本房产证对应的抵押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邦嘉公司亦未提交其要求谢觉臣、袁海宁承担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56.9281万元的证据。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第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邦嘉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邦嘉公司要求谢觉臣、袁海宁对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邦嘉公司在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56.928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邦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邦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担保内容约定不明,“补充协议”是相对应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所以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担保内容时必须结合“和解协议笔录”的条款;关于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债务256.9281万元,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也未行使释明权;另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对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上诉人在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569281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邦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杨秀珊2011年8月29日的一份承诺书,证明在金山典当行有抵押房产,杨秀珊承诺在2011年9月还款以后将房产证退还给上诉人;证据2,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以及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以邦嘉公司的房产抵押的借款最终是邦嘉公司履行的;证据3,投资合同和质押登记,证明补充协议签署完毕后,杨秀珊和他人合作,将股权质押获取了6000多万元的贷款。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谢觉臣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证合同和情况说明不清楚,证据3投资协议不清楚;被上诉人袁海宁认为证据1、2、3都与本案无关。对邦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上诉人邦嘉公司已经收到了该院执行局转交的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三本房产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邦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杨秀珊在执行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的履行所作出的约定,杨秀珊应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及交还房产证的义务。上诉人邦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觉臣、袁海宁及原审第三人杨秀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杨秀珊及利好食品公司必须在2013年壹月底前将邦嘉公司的三本房产证交由徐根喜。在壹个月内由谢觉臣、袁海宁提供担保责任。若壹个月未能解决,杨秀珊同意徐根喜继续执行利好公司股权。该补充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谢觉臣、袁海宁对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杨秀珊需将抵押在典当行的三本房产证交还上诉人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系三本房产证的交付行为。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杨秀珊虽然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全部债务,但已将协议所涉及的三本房产证交还给上诉人邦嘉公司。因此,被上诉人谢觉臣、袁海宁已履行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无需再超出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审第三人杨秀珊未能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邦嘉公司可向京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诉人邦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谢觉臣、袁海宁对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邦嘉公司在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56.928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邦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5元,由上诉人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