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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海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2121号原告:乐清市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逢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兵。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清市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