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韦克政、刘敏等与韦春意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政,刘敏,韦春意,罗日明,石雪梅,蓝与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122号原告韦克政,男,1969年1月2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原告刘敏,男,1959年4月23日生,仫佬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俊宏,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春意,男,1970年2月12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罗日明,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韦春意、罗日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雪梅,女,1967年8月18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蓝与茗,男,1962年11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克政、刘敏诉被告韦春意、罗日明、石雪梅、蓝与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克政、刘敏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克政、刘敏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韦克政、刘敏撤诉确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克政、刘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韦克政、刘敏负担。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家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