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赟与袁秩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赟,袁秩国,青岛中山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973号之一原告李赟。被告袁秩国。第三人青岛中山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秩国。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赟诉被告袁秩国、第三人青岛中山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为,监事会是公司的常设监察机构,是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且公司法规定赋予了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不能以监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应以公司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而非公司监事个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赟对被告袁秩国、第三人青岛中山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