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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传林与施士兵、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林,施士兵,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795号原告周传林。委托代理人王以发。被告施士兵。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朱凡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传林与被告施士兵、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发、被告施士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林诉称,2015年11月1日,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施士兵所有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盱眙县XX镇XX委会南侧下坡侧翻将原告家树木、围墙、大门楼撞坏。事发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施士兵所有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王以根的经济损失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910元。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士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2015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属实,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所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告施士兵,被告施士兵以我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在投保范围以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请法庭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辆的证件情况。此外,原告鉴定的各个项目价格偏高,具体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本起事故中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葛某某(驾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盱眙县XX镇XX委会办公室旁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XX镇XX委会办公室南侧下坡路段车辆因载物超载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致车辆、树木、房屋损坏,施某某受伤,葛某某掉落车外被侧翻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夜间行车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失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施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周传林和王以根受损的树木、围墙、大门楼进行鉴定其损失为:27910元,其中原告周传林物损为:5250元;王以根物损为:22660元。王以根支付鉴定费1000元(包括原告周传林物损鉴定费)。另查明,被告施士兵雇佣葛某某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6月),该车于2015年8月27日由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士兵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价116000元。该苏H×××××重型自卸货车由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士兵对该车的保险合同进行了改签,该车保险费由被告施士兵交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责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案审理中,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和陈述:“车辆已经转让给施士兵。向法庭提供转让协议,转让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车子没有转到施士兵名下是因为施士兵还欠我们公司一部分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陈述:“对于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物价鉴定书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方参与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的项目价格偏高,树木应该扣除残值。”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周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发陈述:“损坏的树木已全部清理了。”原告周传林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物损费5250元(原告提交的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物损价格鉴定书,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物损费用确定为5250元),2、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票据,在另案中处理)。以上物损费计52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周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发向本庭提供2015年11月14日盱公交认字(2015)第A151101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28日盱价认(2015-12)第14号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物损价格鉴定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签定清单、淮安市非税收一般缴款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和向本庭提供2015年8月27日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向本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庭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5年11月1日,葛某某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盱眙县XX镇XX委会办公室旁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XX镇XX委会办公室南侧下坡路段车辆因载物超载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致车辆、树木、房屋损坏,施某某受伤,葛某某掉落车外被侧翻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施士兵雇佣葛某某驾驶该肇事车辆,也系该车实际车主,故事故责任依法由被告施士兵承担。该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优先代为赔偿原告的物损。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物损500元(另15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其次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车辆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扣除绝对免赔10%即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根物损4275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以根物损计4775元。余款47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施士兵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辩解原告的物损鉴定各个项目价格偏高,该鉴定结论系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具有鉴定资质,现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该物损目前不复存在,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传林物损计人民币4775元。二、被告施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传林物损计人民币475元。三、驳回原告周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婕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