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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623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励家镇。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锦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先行举办婚礼,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贾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为此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6年3月原告离家到外面生活,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尚存在感情,并且现在还有孩子,孩子还小,为了孩子将来健康成长,我们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先行举办婚礼,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贾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民政证明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