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与郭永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郭永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152465-0。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号。负责人杨红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平。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永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2015)眉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车辆赣E077**号奔驰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2月1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沪陕高速蓝商段1441KM+600M(河南方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拨打95518报案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同年6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8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核定原告的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额356442元。车辆修理后,原告向修理人支付了修理费共计359294元。嗣后,原告凭保险合同、定损单、修理单、事故认定书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通事故责任50%赔付,原告要求按保险事故全额赔付。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359294元。又查,2015年3月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蓝商中队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乾有负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永平负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请求赔付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法庭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它险种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保险人缴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6605.39元,被告保险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单。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2月11日22时30分,是一起因第三者损害引起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损失车辆作出定损单。原告在支付修理费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定损单、修理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理赔手续不全、按事故责任只赔付50%损失与原告未达成赔付协议,进而不予理赔,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向第三者索赔,坚持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原告向第三者肇事方索赔,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原告方向第三者追偿,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第三者有没有能力赔偿不是必要条件,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时原告应配合被告追偿,不因原告放弃向第三者追偿而有效,如果原告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代位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再者,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只是第三者应负责赔偿责任部分,不因有无保险作为追责条件。因而,被告保险公司以第三者无能力得到追偿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修理费票据计算为359294元,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定损单核定的356442元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平车辆损失35644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以责论赔”赔偿规则。上诉人在原审和上诉程序中主张同等事故责任按50%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按比例只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一半为178221元。被上诉人郭永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永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向保险人缴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费。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500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保单。之后,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因第三者损害发生了交通事故,构成保险赔偿责任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该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为由,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为50%赔付损失,故上诉人只赔偿车辆损失总额356442元的一半为178221元。其上诉人由理明显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对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50000元进行了全额保险并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不计免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永平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郭永平向第三者追偿,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第三者有没有能力赔偿不是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时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追偿,不因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者追偿而有效,如果被上诉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代位追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依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再者,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只是第三者应负责赔偿责任部分,不因有无保险作为追责条件。因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以第三者无能力得到迫偿的辩解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被上诉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其定损单核定的356442元承担赔付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程晓梅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