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方大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61152867—2。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起堂,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南一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3259—7。法定代表人:刘端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方大百货批发部,住所地:洪城大市场B区10栋33、35、37号,经营者:方贤贵。委托代理人:程现涛、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方大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南昌洪城方大批发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起堂,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方大百货批发部经营者方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恒安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商标进行市场维护。2015年原告在江西市场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柔洁”无芯卷纸产品与原告“柔影”系列无芯卷纸产品(货号为RW210)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方大百货批发部处购买的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柔洁”牌无芯卷纸与原告柔影系列RW210无芯卷纸产品,第一在产品类别上均为无芯卷纸卫生纸,第二在名称、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相似,以上情形极易造成和原告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肴,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受到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含调查、公证、差旅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拥有三个注册商标,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主观故意;答辩人的产品包装装潢与被答辩人的不相似,没有侵权。答辩人生产、销售被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昌洪城方大批发部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答辩人的产品包装装潢与被答辩人的不相似,没有侵权,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柔影系列产品的商标权授予给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原告生产的柔影RW210无芯卷纸在全国各地销量较大,市场上销售反响良好。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695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邓群和公证人员戴君、陈筱鑫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雄于2015年7月7日来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37、35、33号”商店,刘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二十九元整向该店购买了标有“柔洁”和“柔景”商标的卫生纸各一提。该店向刘雄出具了“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卫生纸带回公证处进行封装并贴封,戴君在封装的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刘雄保管。上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将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八张(内容见附件一),将“收据”和“名片”复印,得到“收据”和“名片”的复印件(内容见附件二)。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贴连的附件一照片为公证人员戴君现场拍摄取得,附件二“收据”复印件为公证人员复印所得,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另查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10栋37、35、33号是被告南昌洪城方大批发部的门市部,系于2005年12月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贤贵,经营范围为小百货***批发,经营方式为批发。被告南昌洪城方大批发部销售的“柔景”牌无芯卷纸,是由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所生产,批发给被告南昌洪城方大批发部,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柔影RW210种类上均属于无芯卷纸,均为透明塑料外包装,规格均为10粒装/提,包装正面右上角和左下角均有绿色花(五片花瓣)图案,左上角以同样字体标明10粒装/提,包装中下段均用同样字体写明:“特柔3层100%原生木浆超高温处理”。原告生产的RW210注明商标为“柔影”,英文下标为“softclear”,右下角椭圆形圈图案上写明:“双流浆箱工艺纸质加倍柔软”。被告生产的“柔洁”无芯卷纸注明商标为“柔洁”,字体、大小、位置与原告产品“柔影”相同,英文下标为“RouShun”,字体、大小、位置与原告“softclear”相同,右下角椭圆形圈图案与原告产品上椭圆形圈形状、颜色、位置大致相同,写明“促销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注册证、柔影版权登记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系“柔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柔影”RW210产品在全国各地销量较大,市场上亦具有良好的品牌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被告生产、销售的柔洁牌无芯卷纸与原告生产的RW210是同类产品,两产品在包装装潢上,极为相似:1、二者均为长形立方体,且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2、二者正面主视图商标、图案等设计元素位置排版相同,字体和图形大小一致,颜色相近。故两产品属于近似装潢,况且无芯卷纸并非贵重商品,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商品时一般不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很难注意到双方装潢之间的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市场流通的原告柔影系列RW210无芯卷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不相似,没有侵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可现行流通的原告柔影系列RW210无芯卷纸的装潢已作更改,但原告诉请被侵权的是未更改前的柔影系列RW210无芯卷纸的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仍在,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方大百货批发部作为销售商,其亦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方大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昌市欣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