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镇江观海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成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观海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成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观海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6号科技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梅。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观海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百通酒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朱成梅入职观海百通酒店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工资实行固定制,每月1320元,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同年6月13日,朱成梅向观海百通酒店出具书面申请,自愿不需要观海百通酒店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3日,朱成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同年7月22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成梅的受伤性质为工伤,观海百通酒店不服该认定,先后向两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两级法院均维持了工伤结论。2014年12月3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朱成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4月28日,朱成梅以观海百通酒店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未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书面解除了与观海百通酒店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朱成梅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仲裁委裁决观海百通公司支付朱成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4459.6元。朱成梅与巫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巫怀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93212元,朱成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巫怀勇赔偿5222.0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98434.02元,扣减巫怀勇已垫付的7300元,尚应赔偿91134.02元。2014年1月,镇江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9元,2015年4月,镇江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2元。2014年1月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徒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书、通知、请假条、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对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该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观海百通酒店提出朱成梅的受伤性质并非工伤,因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朱成梅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且该结论业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维持,故对朱成梅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观海百通酒店另提出该公司未为朱成梅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朱成梅不愿意,故朱成梅的工伤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或减轻观海百通酒店的赔偿责任。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职工提出不参保的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因此,对观海百通酒店减轻或不赔偿朱成梅工伤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观海百通酒店应依法支付朱成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2.0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32.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2元;4、鉴定费400元。朱成梅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681.6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朱成梅要求观海百通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之一为观海百通酒店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观海百通酒店未为朱成梅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朱成梅不愿意,故朱成梅以此理由要求观海百通酒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朱成梅要求观海百通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另一个理由为观海百通酒店未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该事由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朱成梅以此理由要求观海百通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镇江观海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成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681.62元;二、驳回镇江观海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观海百通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成梅受伤事实并非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不在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或者因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即使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适应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不应当依据旧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3、上诉人不应赔偿朱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2.0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成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朱成梅受伤的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已认定朱成梅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后观海百通酒店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镇行终字第00071号生效裁定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起诉,故对上诉人认为朱成梅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朱成梅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诉称未为朱成梅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朱成梅不愿意,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上诉人不予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时开始享受,故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来确定适应《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赔偿标准。朱成梅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应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审法院认定的朱成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依据不足。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朱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2.02元的问题。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朱成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2015)徒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中获得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赔偿,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2.02元未获赔偿,本案朱成梅的受伤构成工伤,观海百通酒店应当赔偿朱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朱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观海百通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观海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