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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万琼芳与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琼芳,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38号原告:万琼芳。委托代理人:梁芳。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谢飞,董事长。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谢飞,董事长。原告万琼芳与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琼芳委托的代理人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月13日、3月6日和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4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月利率调整为按2%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除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外,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相应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7日,原告万琼芳与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借款方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还款请求的,借款合同延续。在该份《借款协议》上,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和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均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并由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8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2014年2月13���、3月6日和4月16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和条件共同与原告万琼芳签订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并由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共计18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7月份的利息只支付了四分之一,折算时间至7月8日止。此后,被告因资金陷入困境,便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也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和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及4份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不予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债务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并且从2014年7月9日起就不再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并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计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和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万琼芳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对该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由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和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