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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陈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5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人表人李裕强。委托代理人胡景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陈少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00。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饲料进行养殖,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34585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4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起诉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39622.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客户应收明细账、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客户欠款单三十二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违约金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少坤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在客户应收明细帐上签名、盖章,共同确认截至2007年6月24日,被告陈少坤尚欠原告货款34585元,并约定核对后按有关规定结算货款,逾期按欠款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34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58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利息应以所欠货款34585元为基数,自原、被告对账之日即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故利息应为63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85元及利息6386.7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0.66元,由被告陈少坤负担45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