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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永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于浙江省舟山市,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2月、2004年5月、2005年4月、2010年6月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个月、四年、十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陪朋友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118号捷佳照相馆拍照,趁照相馆工作人员黄某不注意之机,将黄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1部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4614元)窃走并逃离现场。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将该手机销赃至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中国移动小陈手机卖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岱山县高亭镇被民警抓获,其所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和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韫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