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与保康县丰明汽车修配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保康县丰明汽车修配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0号之二原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礼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朱智阳,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康县丰明汽车修配中心,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13号。代表人黄晓艳,保康县丰明汽车修配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修成。委托代理人李祖刚,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康县丰明汽车修配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新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占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