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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236号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即位于元氏县锦绣乾城小区的第25栋2单元101号房没有分割,现该房产登记在孙某某名下,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101号房,并判决归原告所有,判决该房产归属前由原告居住使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时某某提交本院2012元民一初字003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石房权证元字第00900012**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其中上述房屋所有权存根登记详情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房屋坐落元氏县城区昌盛街西侧锦绣乾城小区25-2-101。被告孙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孙某某申请证人胞兄孙胜法出庭作证,孙胜法称,原告争议的房产是证人的财产,证人合法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对该房产无权主张权利。主要提交石房权证元字第009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登记详情为,房屋坐落元氏县城区昌盛街西侧锦绣乾城小区25-2-101,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胜法,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的要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有具备此条件,原告才能成为适格民事主体,本案原告诉称涉案房产元氏县锦绣乾城小区的第25栋2单元101号房为离婚前与被告二人夫妻财产,请求分割该财产,根据证人孙胜法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涉案房产现为案外人孙胜法财产,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因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产为案外人合法财产,原告没有权利请求分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如该房产确存在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另案解决纷争。故原告与涉案房屋所有权暂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属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