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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210号原告:陈某,无职业。被告: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同学,××××年××月××日,我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常年沉迷电脑游戏,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语言各异,长期分居,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4年下半年,我们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2015年8月3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和好工作,撤回起诉。但撤诉后,我们感情并无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1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财产分配:仙桃市军垦路绿地华庭傲城5栋2单元901房屋归我,存款平均分配,汉南区滩头村老家还建在汉南区大学城附近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多福商城三楼北厅西区46号商铺转让款平均分配;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们是同学,在武汉市第一商业学校上学时认识,恋爱七八年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牢固。我们一直做生意,各有一个店,不是没工作。我们2015年6月份才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系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小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恋爱到结婚五年多的时间里,以组成家庭为目的,结合在一起,彼此之间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和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并非草率结合;2、结婚以后,相互关切、忠诚、敬重,且生育一女,夫妻纽带比较牢固;3、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只是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双方之间并非具备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对方,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4、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时,望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有效改善夫妻关系。因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的因素,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