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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杜川芎与苏钦财、佰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川芎,苏钦财,泉州市佰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82号原告杜川芎,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钦财,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市佰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福达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江南商务公寓11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苏钦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川芎与被告苏钦财、佰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川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钦财、佰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川芎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苏钦财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杜川芎借款40000元,由被告苏钦财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后来在2014年10月2日,又提出向原告再借6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被告苏钦财把原来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由其经营的佰福达公司公章。在2015年3月20日,被告苏钦财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季度利息4050,同样加盖由其经营的佰福达公司公章。被告苏钦财借款后,在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过利息85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苏钦财催讨,要其偿还借款,可被告苏钦财一直不接电话。因被告佰福达公司已加盖公章,因此被告佰福达公司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季度4050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5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钦财、佰福达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佰福达公司系2011年9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苏钦财。被告苏钦财于2014年10月2日亲笔出具借条,由被告佰福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被告苏钦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苏钦财于2015年3月20日亲笔出具借条,由被告佰福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被告苏钦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季度付息4050元。被告苏钦财出具2张借条后,均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苏钦财于2015年8月5日偿还9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8550元后未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被告苏钦财出具的《借条》2张(附有被告苏钦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钦财两次向原告杜川芎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有被告苏钦财出具并加盖被告佰福达公司公章后交给原告收执《借条》2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苏钦财作为被告佰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两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应由被告佰福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杜川芎与被告佰福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佰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共计支付90000元借款的利息8550元后未能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佰福达公司应偿还原告杜川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佰福达公司应偿还原告杜川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季度付息4050元计算)。被告苏钦财、佰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佰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川芎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季度4050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5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杜川芎。如果被告泉州市佰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4元,由被告泉州市佰福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