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市。被告:李某甲,住吉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船营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不务正业,也不承担家庭责任,连生活费都由原告支付,双方没有住房,暂住原告母亲的房屋。2014年2月26日,原告生孩子时,被告都不到医院照顾原告,整个月子都是原告母亲护理,被告不但多次殴打原告,还对原告的母亲大打出手,在原告生孩子时和殴打原告时也同时殴打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母亲殴打四次。而且无故砸坏家庭财产,三次砸坏家里东西,把原告的手链、手机都给拿走了。孩子出生以来,被告从来不尽任何抚养义务,没给孩子买过一件衣物,虽然双方父母及亲友多次对其教育,始终没有悔改之意。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知所踪,有事偶尔回家便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已将原告打伤多次。2014年6月6日,无故与原告厮打,将原告手筋打伤。2015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再次殴打,原告无法忍受,只好准备喝药一死,了结这段不幸的婚姻。现原告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浩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昊阳;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4、照片5张,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5、吉林省急救医疗费票据、吉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检验报告单、创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吉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票据2张,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遭被告殴打无法忍受,吃了家里几十片的各种药自尽,后经被告拨打120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抢救治疗情况;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原告是我的女儿。2015年3月23日许,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吃药自尽,送到医院抢救;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吃药了,在华瑞医院抢救了,在解放大路延安街交汇处。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起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昊阳,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0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夫妻间偶有小矛盾在所难免。王某某与李某甲是自由恋爱,2007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近十年,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初感情尚可,原告就其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帮助,互相扶持,遇到困难多进行沟通。李某甲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关爱孩子。否则,王某某再次起诉,家庭的解体将不可避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