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市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初137号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李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张晓文,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阜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琦,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6000元,减半收取计98000元,由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建生审 判 员 赵瑞琴人民陪审员 郭新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