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天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道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谢天宝,张道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宝,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公民身份号码:×××2038。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原审被告:张道九,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690。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天宝及原审被告张道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45分,张道九驾驶粤J×××××号轿车自东往北方向行驶至开平市三埠迳头新外滩篮球场路口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与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谢天宝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等财物损坏及谢天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道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天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12月13日、18日、22日、29日,2015年1月2日、5日、12日、17日、23日、28日,2月2日,谢天宝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开平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5日、12日、17日、23日、28日、2月2日出具休息7天的疾病证明书。自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7日,谢天宝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包括门诊随诊1个月。事故发生后,张道九赔偿了16815元给谢天宝。因谢天宝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遂引起诉讼。粤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谢天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谢天宝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谢天宝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谢天宝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0715元。谢天宝住院18天。被告对谢天宝的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审法院支持谢天宝请求的1800元。3、营养费,谢天宝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间持续3个月,其本身是66周岁的老人,交通事故伤害对身体的损害后果较大,必要的营养支持是合理的,根据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440元。5、误工费,谢天宝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是85日。谢天宝提交的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工资收证明、工资单,专业技术资格证,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是10000元/月。原审法院支持请求的28333元。6、交通费,谢天宝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本人及亲属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提交的交通票据,原审法院支持请求的285元。7、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维修费3315元,有维修清单、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谢天宝的衣物、鞋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请求的200元合理,予以支持。谢天宝的西铁城男装手表在事故中损坏,该类型的手表市场价格不少于1000元。无论是从手表的实际价值,还是纪念价值来判断,其请求的1000元是合理的,可以支持。本项合计4515元。以上损失合计48588元。二、谢天宝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均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粤J×××××号轿车致第三人谢天宝受伤、财产损坏,故谢天宝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5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420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8588-42058=6530元,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J×××××号轿车方负责赔偿,此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谢天宝已经在张道九处获赔16815元,故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42058+6530-16815=31773元给谢天宝。谢天宝的事故损失可以在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处获赔,故张道九不需另外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773元给谢天宝;二、驳回谢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谢天宝负担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此款谢天宝预交35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8333元不当。1、根据谢天宝提供的误工证明,其月工资过高,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其实际工资情况。2、谢天宝已经超过60岁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金待遇并属于被抚养的对象,而其未能提供出险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综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谢天宝的误工损失,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谢天宝所在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28333元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1500元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谢天宝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疾病证明也没有记载需要营养支持,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谢天宝的营养费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天宝承担。被上诉人谢天宝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8333元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谢天宝误工损失。根据谢天宝提交的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专业技术资格证、农行明细对账单,足以证明谢天宝在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是10000元/月,并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1500元恰当。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认为本案不应计算营养费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该规定表明相关部门的意见是营养费确定的参考依据,并不是是否支持营养费的依据。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所支出的必要的营养费用。谢天宝是66周岁的老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7天,治疗时间持续3个月,必要的营养支持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道九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谢天宝请求赔偿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的确定主要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计算准则。本案中,谢天宝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虽已退休,但仍然继续工作,其提供了浙江中成建设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单位与其签订的《聘用协议》、《工资收入证明》、以及2014年8、9、10月工资签收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并据此请求赔偿受伤后发生的误工费损失,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8333元,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天宝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谢天宝提出赔偿营养费,虽其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另医疗机构也无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和结合本院维持原审认定的损失项目,谢天宝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85元,财产损失4515元,以上各项合计18755元。对于损失的赔偿,其中所涉的医疗费1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共12515元,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对所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85元,合共1729元,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729元,对所涉财产损失4515元,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5026元(18755元-10000元-1729元-2000元)应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共应赔偿谢天宝的损失为18755元,扣除张道九已向谢天宝赔偿16815元后,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仍应赔偿1940元给谢天宝。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天宝赔偿人民币1940元;二、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谢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谢天宝负担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