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60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冷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朱某某、冷某某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6‰,贷款用途购农用车,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或不予理睬。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某某、冷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凭证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500元,借款月利率6‰,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1206.76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朱某某、冷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证据(一)借款凭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中有被告朱某某、冷某某签字及捺印,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系原告出具,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仅属于当事人陈述。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冷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欠原告利息1206.7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裁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206.7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元,共计503元,由被告朱某某、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