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程景国与程拥军、魏长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国,程拥军,魏长青,余中国,郭万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812号原告程景国,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梦鸽,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拥军,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魏长青,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中国,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第三人郭万好,又名郭某,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奇。原告程景国诉被告程拥军、魏长青、第三人余中国、郭万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7日庭审时,原告程景国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涛,被告程拥军、魏长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二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4日庭审时,原告程景国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涛、靳梦鸽,被告程拥军、魏长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二涛,第三人余中国,第三人郭万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景国诉称,2007年4月原告程景国经小屯镇人民政府向汝州市发改委请示后,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在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南筹建煤矸石烧结砖厂,后因资金紧张,从两被告处各借款8万元。2008年6月2日,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在筹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过程中向两被告所借款项,作为两被告对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三方分红按投资比例计算”,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该砖厂也并未实际投入运营,直至现在。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三人对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名义筹建成立的煤矸石烧结砖厂具有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拥军、魏长青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筹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时向二被告各借款8万元,后于2008年6月2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二被告将原告的借款作为投资款,投入准备筹建的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因此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中国、郭万好述称,1、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所有权。2、依据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62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可以认定第三人余中国、郭万好是该公司的所有权人,这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3、本案的原被告是恶意串通,重复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程景国作为甲方、被告程拥军作为乙方、被告魏长青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妥善解决甲方在筹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过程中借用乙、丙两方部分款项的有关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08年5月30日,甲方共借用乙、丙各8万元,以上16万元已经全部投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二、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甲方个人借款转作乙、丙两方对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三、本协议签订后,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总股本为131万元,甲方的投资款总额为115万元,三方今后分红比例均以各投资款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四、乙、丙两方暂不参与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具体经营,同意继续使用甲方原聘任的厂长余中国,会计郭万好经营该厂至明年年底。五、甲方所投入的股本中有借用马营汉、冯培杰二人的现金各10万元,该借款系甲方个人借款,与本协议成立的个人合伙无关。六、甲方为取得马营汉、冯培杰的信任,在签订此协议前已授权二人负责监督余中国、郭万好的经营,并允许二人直接从公司支取红利抵偿借款利息。对此,乙、丙两方表示谅解和同意,但马营汉、冯培杰行使相关权利均不得影响乙、丙两方股东权利。七、本协议一式叁份,叁方签字后生效,叁方各持壹份”。庭审中,原告程景国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24日余中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京国股本金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广天建材有限公司:余忠国2008年元月24号”。原告程景国主张,余中国出具该69万元收条是因为余中国是砖厂的厂长,砖厂实际是由其经营,该69万元是投厂里了,并不是给余中国,2008年6月2日前砖厂的股东只有程景国一人。第三人余中国、郭万好主张,该69万元收到条确系余中国出具,是对程景国出资的相关物资的价值进行确认,但后程景国退股时已经算清;2008年6月2日前砖厂的股东有程景国、余中国、郭万好三人;对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余中国、郭万好并不知情,并不认可。原、被告所称的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核准登记。2009年9月25日,余中国、郭万好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程景国、贾向红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内燃机砖厂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另查明,2012年9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程拥军、魏长青诉被告程景国、贾向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程拥军、魏长青请求:确认二原告在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共计16万元,即二原告程拥军、魏长青在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每人各占6%的股份;确认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仅有程景国、程拥军、魏长青三个人,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魏长青、程拥军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魏长青、程拥军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7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程拥军、魏长青撤回上诉。2014年10月30日余中国、郭万好,以程景国、贾向红为被告,董留年、郭桂荣、关延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位于小屯镇朝川村南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内燃机砖厂及所有财产和全套设备;2、二被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每月向二原告支付承包金6万元至实际交付资产之日止;3、确认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4、二被告和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在该案诉讼中,程景国、贾向红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原系程景国、贾向红和案外人程拥军、魏长青组成的个人合伙;2、确认程景国、贾向红与余中国、郭万好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甲方为程景国、贾向红与案外人程拥军、魏长青组成的个人合伙,余中国、郭万好系代理人身份。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程景国与第三人董留年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董留年、郭桂荣、关延涛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万好返还位于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大窑一座、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程景国、贾向红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万好支付承包金100万元整;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万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景国、贾向红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程景国、贾向红、董留年、郭桂荣、关延涛均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程景国与第三人董留年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董留年、郭桂荣、关延涛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万好返还位于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大窑一座、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程景国、贾向红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万好支付承包金100万元整。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万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景国、贾向红的反诉请求”。又查明,原告程景国提起本案诉讼时,以程拥军、魏长青为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81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余中国、郭万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景国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月24日余中国出具的69万元收到条,本院应认定在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第三人余中国系本案所涉砖厂的股东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程景国吸收被告程拥军、魏长青入伙,但是作为股东之一的余中国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事后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原被告三人对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名义筹建成立的煤矸石烧结砖厂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