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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银凤与东台市伟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伟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银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伟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强盛工业园区龙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红旗,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台市伟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凤一审诉称,王银凤系伟发公司刨光工,2013年3月7日7时30分左右,王银凤在生产车间操作刨光机床时,右前臂衣袖管被卷入刨光机中,致右手和右前臂挤压受伤。2013年12月27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银凤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银凤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伟发公司申请复核,2015年3月1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结论王银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现王银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伟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银凤工伤保险待遇161014元,伟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伟发公司一审辩称,1、伟发公司对王银凤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已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收到回复,因此王银凤提出的赔偿标准无法确定。2、王��凤已达退休年龄,与伟发公司的劳动合同早已在其受伤前终止,因此王银凤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3、王银凤向法院诉讼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不当,应按照2015年6月12日东台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5)84号仲裁裁决书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银凤于2012年10月26日进入伟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伟发公司未为王银凤缴纳养老及工伤保险。王银凤于2013年3月7日7时30分左右,在伟发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刨光机床进行不锈钢管刨光时,右前臂衣服袖管不慎被卷入刨光机中,致其右手和右前臂被挤压伤。事故发生后,王银凤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腕部挤压伤;右手腕部皮肤撕脱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腕关节脱���;右手小指不全离断伤。出院时东台市中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王银凤出院休息壹个月。王银凤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远尺桡关节脱位。出院时东台市中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王银凤出院休息壹个月。二次治疗王银凤共住院60天,伟发公司支付王银凤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伟发公司已结清王银凤受伤前所有工资,王银凤受伤后未到伟发公司处继续工作。2013年12月27日王银凤事故伤害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王银凤伤残情况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另查明,王银凤受伤后伟发公司发放了其3个月工资,合计4500元。王银凤于2014年10月8日向伟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14日王银凤作为申请人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2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伟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银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50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420.4元。王银凤不服,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案调解时,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王银凤系伟发公司职工,其于2013年3月7日所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复核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银凤应当依法���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伟发公司虽对王银凤的工伤致残程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复核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的鉴定意见,故伟发公司提出对王银凤的工伤致残程度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伟发公司未为王银凤参加工伤保险,王银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伟发公司承担。关于王银凤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伟发公司认为王银凤受伤前已达退休年龄,与伟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王银凤工伤不应享受一次性医��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王银凤虽已达退休年龄才进入伟发公司工作,其未享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仍需依靠劳动养活自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工伤日后复发治疗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符合法理、情理。王银凤受伤后未再到伟发公司继续工作,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伟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伟发公司认为王银凤工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王银凤工伤保险待��适用标准的问题。王银凤诉求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按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但王银凤是于2014年10月8日向伟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银凤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应按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理,故王银凤主张适用新办法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银凤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银凤于2013年3月7日受伤,受伤前的东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元/月,王银凤在伟发公司工作时,约定日均工资50元,明显低于东台市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1708.20元/月(2847元/月*60%)计算王银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故伟发公司应给付王银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90.2元(1708.2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王银凤的年龄52岁之差为23年,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34元,故王银凤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185.6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王银凤的伤残等级(八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50-55周岁,应发给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王银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6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本案中,王银凤举证证明东台市中医院建议休息休假2个月,综合王银凤伤情和住院天数,停工留薪期间一审法院认定5个月,因王银凤受伤后伟发公司发放了3个月基本工资,故补足差额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41元(1708.2元/月*5个月-4500元)。5、护理费。王银凤实际住院60天,考虑王银凤住院期间,生活不便自理,单位应当负责护理损失,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合计4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银凤实际住院60天,伟发公司应给付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合计1200元。7、鉴定费。王银凤系工伤,鉴定费400元应由伟发公司负担。8、医疗费。王银凤主张510元医疗费,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伟发公司认可,应予以认定。9、交通费。王银凤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东台市伟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银凤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13130.8元。三、驳回王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发公司负担。上诉人伟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王银凤不属于企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对象,王银凤到伟发公司上班时已经年满50周岁,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社会工伤保险机构不��办理;其次,该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根据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推定范畴,本案中,王银凤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伟发公司支付王银凤工伤补偿费29341.2元,不支付王银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8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04元。被上诉人王银凤答辩称,王银凤于2012年10月到伟发公司工作,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王银凤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王银凤与伟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银凤于2013年3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王银凤也于2014年10月8日向伟发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伟发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给王银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银凤于2002年11月份开始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目前已缴纳至2016年6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王银凤与伟发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本案中,王银凤虽在伟发公司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王银凤与伟发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关于王银凤是否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故相应标准计算的时点应以此为准。本案中,王银凤系于2014年10月8日向伟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原审法院适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作为王银凤在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伟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