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江琴、周根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琴,周根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13号申请执行人江琴,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山市贺村宏达饲料经营部业主,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益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系申请执行人丈夫。被执行人周根水,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江琴与周根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琴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根水支付饲料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根水下落不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琴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根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2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