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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福长青诉张义芬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687号原告福×,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福×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福颖,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有不检点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称不离婚会对原告产生仇恨,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总有吵架的时候,原告提起离婚只是因为吵架吵急了,原告因工作一个月在家只带两天,但家里的东西都是他买的,我穿的衣服也是他买的,我并不是不关心他,以前为了他工作能吃好,我边带孩子边给他包包子,事情都自己揽下来,可能是孩子出生后对他关心不够,但我会从改并照顾他的感受。经审理查明:福×和张×于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18日生一女福颖,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张×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出生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双方如能认真沟通、解决分歧,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尤其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双方还是存在和好可能,希望双方珍惜所有、相互谅解、克服困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