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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泸州宇宠物业有限公司与叶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叶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10号1幢2单元4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3326-8。法定代表人刘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延江,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叶君,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物业)诉被告叶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林延江,被告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宏物业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居住的百竹园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百竹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小区高层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0.60元。被告入住后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一直欠缴纳物管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5576元、水气费1643元、电梯年检费105元、楼道路灯电费93元及滞纳金3313元共计10730元。被告叶君对未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物管费、电梯年检费105元、楼道路灯电费93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未支付水气费1643元有异议,认为其水费是交清了的,气费金额不对。虽对电梯年检费、楼道路灯费金额及未支付无异议,但被告叶君认为其房屋在底楼,没有使用电梯,故其不应当承担电梯年检费;认为宇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服务态度差,其居住的房屋因被盗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但宇宏物业管理人员推卸责任,态度恶劣,故不同意支付欠缴的物管费、水气费、电梯年检费、楼道路灯电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君系百竹园小区业主。原告宇宏公司原名泸州永宏物业管理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叁级)、家政服务。2010年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名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百竹园小区开发商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竹园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每月每平米0.5元、高层每月每平米0.6元,已购房的业主应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接房次日起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未交纳应按未交金额的5‰按日支付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未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业主大会成立签订新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百竹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物管费5576元和电梯年检费105元、楼道路灯电费9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向阳百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宇宏物业公司具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资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向阳百竹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管理的百竹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299.78㎡,2011年3月起至2013年9月止,被告应交纳的物管费为299.78㎡×0.6元/㎡·月×31月=5576元(取整数),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被盗涉及第三方侵权,被告亦未提交相关相关证据证明其被盗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因被盗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称因其房屋在底楼,没有使用电梯,故其不应当承担电梯年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楼道电梯属公共设施,设立的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其费用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年检费105元、楼道路灯电费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气费,因原告未提供代被告支付水气费相关票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部分瑕疵,服务质量有待改善,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物业管理费5576元、电梯年检费105元、楼道路灯电费93元,共计5774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叶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