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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娜与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异132号案外人王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娜。委托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被执行人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被执行人孙瑞林。申请执行人王娜与被执行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借款合同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和(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娜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建设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以及3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和8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号等房产。案外人王磊以上述查封3号楼和8号楼底层管理用房600平方米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王磊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王娜的委托代理人魏武宁,案外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韩二兵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瑞麟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王磊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和孙瑞林于2015年元月17日向其出具一份《卖买协议》称,将三号楼、八号楼底下无产权房屋600平方米出售给其和安红利,价格为100万元整。其已向瑞麟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房款。法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裁定查封的财产有属其所有的合法财产部分,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裁定书的执行。经查,2011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瑞麟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的瑞麟君府南区项目《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编号:西公建合〔2011〕03号)注明:小区管理用房中商业楼地下室550㎡;8号、3号楼一层800㎡。案外人王磊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法院提供一份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和孙瑞林于2015年元月17日出具的一份《卖买协议》称,将三号楼、八号楼底层无产权房屋600平方米出售给王磊、安红利,价格为10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卖买协议、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亦不能明确所称房屋系本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查封房产中对应的具体房号,故案外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