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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田香景、张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31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陈栋,行长。被执行人:田香景,女,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执行人:张春英,女,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执行人:���红春,女,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执行人:薛洪达,男,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执行人:薛兆兰,男,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执行人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田香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借款本金545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田香景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为581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田��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3月1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3月1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的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3月2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香景、张春英、崔红春、薛洪达、薛兆兰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54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81元及申请执行费72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