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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与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黑里河镇盆底沟村4组。法定代表人王志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原县人行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蔡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简称盆底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藏龙谷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盆底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民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被上诉人藏龙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成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份,盆底沟村委会与藏龙谷旅游公司签订了《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区开发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盆底沟村委会以村集体所有的荒山、道路、荒地、河沟、林地、岩石等出资入股,享有公司的1%的股权,藏龙谷旅游公司以现金方式入股享有99%的股权。在利润分配上,2007年4月末至2009年4月末无论藏龙谷旅游公司是否赢利,一次性给付盆底沟村委会股金25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每年藏龙谷旅游公司无论赢利与亏损,均在每年5月1日前向盆底沟村委会交纳股金15000元。如不及时交纳,按日增收5‰滞纳金。六个月后,不及时交纳股金的,盆底沟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藏龙谷旅游公司自2013年以来,未向盆底沟村委会交纳股金。故盆底沟村委会请求法院判令藏龙谷旅游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盆底沟村委会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股金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15875元,并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该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盆底沟村委会应维护藏龙谷旅游公司承包经营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解除合同。藏龙谷旅游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经营管理权。盆底沟村委会起诉后,藏龙谷旅游公司给付股金款,盆底沟村委会拒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区开发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藏龙谷旅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股金款30000元。藏龙谷旅游公司称约定按日增收5‰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藏龙谷旅游公司拖欠股金款,已给盆底沟村委会造成损失,此项损失为藏龙谷旅游公司占用股金款的利息损失。法院综合藏龙谷旅游公司合同的履行情况,以盆底沟村委会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藏龙谷旅游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藏龙谷旅游公司称《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区开发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损害其利益,属无效合同,拒不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股金款及违约金,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区开发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虽规定,如不及时交纳股金六个月后,盆底沟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盆底沟村委会应维护藏龙谷旅游公司承包经营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藏龙谷旅游公司对藏龙谷旅游区开发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藏龙谷旅游公司迟延支付盆底沟村委会股金造成后果并不严重,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盆底沟村委会要求解除与藏龙谷旅游公司签订的《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区开发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被告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尾欠原告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股金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至2014年的股金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股金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至2015年的股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股金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盆底沟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适用条款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中的第六条第四项“上诉人应维护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解除合同”这一条款是错误的,此项约定违背了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一审法院未考虑该条款无效的事实并错误的进行了适用,从而得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滞纳金计算方法错误,应按照月息二分标准计算。三、鉴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况,以及严重的违约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在经营藏龙谷旅游区期间发生多次侵犯村民权益的情形,擅自砍伐村民林地、破坏村民出行道路和生态环境,并擅自设立拦水坝毁坏村民耕地使用灌区,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和安全,更为严重的是拒绝给付股金款,双方已经失去合作所需信任基础,根据双方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上诉人已经取得合同解除权,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当地村民的利益和社会稳定以及遵循合同约定将双方的协议解除。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05677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开发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三、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滞纳金15600元,给付至付清为止。被上诉人藏龙谷旅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联合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一方如故意毁坏旅游区内的森林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乙方管理不善,致甲方财物受损,乙方应向甲方作价赔偿,恢复生态环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开发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虽然从形式上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经营,上诉人持有公司1%的股份,但同时约定了藏龙谷旅游公司无论赢利与亏损,每年均应向盆底沟村委会交纳股金15000元的保底条款,该合同实质上是上诉人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道路、荒地、河沟、林地、岩石等交由被上诉人有偿使用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着合同约定全面恰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股金”,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股金”义务,并承担因未及时支付“股金”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藏龙谷旅游公司拖欠“股金”的行为,可以通过补缴“股金”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股金”等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经营藏龙谷旅游区期间发生多次擅自砍伐村民林地、破坏村民出行道路和生态环境、擅自设立拦水坝毁坏村民耕地使用灌区等侵犯村民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可依据《联合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另行主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方法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未支付“股金”期间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黑里河镇盆底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宁城县藏龙谷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