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丛福成诉徐丹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010号原告丛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徐某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男,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甲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丛某乙,现年21个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80,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答辩人以下条件,则答辩人同意调解离婚。一、夫妻共同存款80,000.00元不属实,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0.00元在原告处,应予以平均分割。二、金银首饰系原告赠与答辩人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三、答辩人同意抚养婚生女丛某乙,但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至女儿成年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丛某乙,现年21个月。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提出了附条件离婚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金店收据、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查询明细、本院对被告徐某某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提出了附条件离婚意见,但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