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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与吴文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吴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91号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高汉华,男,汉族。被告吴文建,男,汉族。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吴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红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业主高汉华、被告吴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诉称,2015年春,被告吴文建在原告处购买三新南瓜种子,共计68544元,并出具��条一张,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3%的日利率计算利息。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种子款68544元及利息,庭审中放弃了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吴文建答辩,认可买卖种子的事实及所欠种子款数额,但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武威三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三新公司)与吴文建,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高汉华作为武威三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只是代为发放种子,没有权利索要种子款,而且所购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保留其另行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文建于2015年5月24日从原告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赊购价值68544元的南瓜种子,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逾期不还将承担索款的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文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欠条为《种植收购合同》的附属合同,所欠种子款应当归武威三新公司所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受武威三新公司的委托在北屯地区销售种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文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种植收购合同》两份,证明合同主体双方系武威三新公司与被告吴文建,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经营者高汉华作为受托人代武威三新公司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武威三新公司承担,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证��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没有资格起诉索要种子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高汉华以现金从武威三新公司购买种子的,且种子款由新疆海川三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三新)代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文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文建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24日与武威三新公司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两份,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系武威三新公司,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主张种子款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吴文建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确实与武威三新公司签订了《���植收购合同》,被告所需要的种子系原告从武威三新公司购买并销售给被告吴文建的,所以被告应当将种子款支付给原告。而且该合同系武威三新公司提供,委托经销商与购买种子的农户签订。该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从海川三新公司调取了《授权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委托书存根五份证据,并向证人张克麟(海川三新公司销售经理)调查,查明了武威三新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包括种子,于2013年取得了《主要家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公司委托海川三新公司在新疆地区销售种子,代收种子款,代为履行种植回收合同。2015年授权原告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为其经销商。经销商在销售种子过程中,受武威三新公���的委托与购买种子的农户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庭审中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被告吴文建当庭出示。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武威三新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3年甘肃武威市农牧局向其颁发了《主要家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公司委托海川三新公司在新疆地区销售种子,代收种子款,代为履行种植回收合同。2015年授权原告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为其在北屯地区南瓜类种子的经销商,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时止。原告从武威三新公司购买种子,在销售过程中,受武威三新公司的委托,与购买种子的农户签订种植回收合同。2015年5月24日,被告吴文建与武威三新公司就两类种子签订了两份种植回收合同,双方各持��份,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高汉华在被告所持的合同中署名。合同中约定由武威三新公司向被告提供种子,种子分为三新瑞丰九号(320袋×168元=53760元)、京新2号(88袋×168元=14784元)两种,以上合计68544元,武威三新公司未向被告提供种子。当日,被告从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赊欠三新瑞丰九号(320袋×168元=53760元)、京新2号(88袋×168元=14784元)两类种子,价值6854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种子款,逾期不付将承担相应的索款费用,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建与武威三新公司签订了《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武威三新公司向被告提供种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向被告提供种子,而且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关于欠条系《种植收购合同》附属合同,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发生于2015年,应适用于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原告北屯市金苗农资经销部违反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种子,系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已将购买的种子种植并收获相应的农产品,无法返还原物,故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种子款68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修正)》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支付种子款6854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12元减半收取949.56元(原告北屯市金苗种子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吴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红二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