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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智勇与被告殷建军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智勇,殷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71号原告姜智勇,男,汉族。被告殷建军,男,汉族。原告姜智勇与被告殷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智勇、被告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智勇诉称,2015年5月20日9时许,在一八三团团部川南粮油店门口,被告殷建军驾车经过一八三团大十字路口时,发现原告在路边,因原告此前与被告妻子王成敏打电话的事与被告发生过争吵。被告下车就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鼻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日×13日=1560元、误工费49668元÷365日×20日=2721元、护理费49668元÷365日×13日=176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合计1180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从小一起长大,2012年被告结婚后,原告多次用别人电话给被告妻子打电话。事发两个月前,因原告电话骚扰被告妻子之事,被告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争吵。事发当日被告碰见原告,双方互殴。因原告多次电话骚扰导致被告夫妻不合,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姜智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简称北屯医院)住院结算发票据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3545.24元,门诊费12.60元,合计3557.84元;2、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轻微伤。3、监控录像一份,用于证实打架经过。经质证,被告殷建军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在事发当日住院,被告因该事件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事发时监控,也无法看清录像中涉及何人。被告对原告提供1、2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无法清晰辨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殷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北屯垦区公安局阿克塔拉派出所对姜智勇、殷建军、于美荣、王成敏、苟军、李春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六份,证实原被告打架过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自己及妻子于美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殷建军、王成敏、苟军、李春国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殷建军、王成敏在派出所系虚假陈述,而苟军、李春国在事发时未在现场;被告对原告及于美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六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事发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所制作的笔录,且六份笔录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姜智勇给被告殷建军妻子王成敏打电话之事,被告与原告曾在电话中发生过争吵。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驾车经过一八三团大十字路口时,发现原告在该团团部川南粮油店门口,被告下车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鼻部受伤,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当日,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鼻骨远端骨折。2015年6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按时服药。原告因此花费住院治疗费3545.24元,门诊费12.60元,合计3557.84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北屯垦区公安局作出北垦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殷建军与原告姜智勇因原告给被告妻子打电话之事曾发生过争吵,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在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3545.24元、门诊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721元,合计7838.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智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838.84元;二、驳回原告姜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原告姜智勇负担16元,被告殷建军负担3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