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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燕丰兰等与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燕丰兰,李云,宋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燕丰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李云,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宋某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丰兰、李云、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271、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被上诉人燕丰兰、李云、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道广系李云之夫、宋某之父、燕丰兰之子。宋道广生前系凯铭达公司的驾驶员,凯铭达公司未给宋道广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30日,宋道广乘坐同事李强的货车外出工作,在省道胶王路淄川区寨里镇邹家村处发生交通事故,宋道广当场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宋道广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6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道广的死亡为因工死亡。2014年7月15日,李云、宋某、燕丰兰与凯铭达公司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由凯铭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李云、宋某、燕丰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及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等全部赔偿费用共计600000.00元。协议还约定:除以上费用外,李云、宋某、燕丰兰不得再向凯铭达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凯铭达公司分三次支付李云、燕丰兰60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另外支付李云困难救助金10000.00元。李云、宋某、燕丰兰应当享受的宋道广工亡待遇项目和数额计算为: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2013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2328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539100.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宋道广死亡时,宋某尚不满18周岁,燕丰兰已经年满55周岁,二人均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李云、宋某、燕丰兰主张宋道广的本人工资为每月5000.00元,凯铭达公司未能提交宋道广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表予以反驳,故对李云、宋某、燕丰兰主张的宋道广本人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宋某、燕丰兰每月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00元(5000元×30%)。2015年1月1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随国家政策调整每月增加75.00元,故自2015年1月起,宋某、燕丰兰每月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575.00元,今后遇国家政策调整,发放数额应适时调整,宋某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燕丰兰支付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宋道广为凯铭达公司的职工,且宋道广的死亡已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因凯铭达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宋道广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基于此,李云、宋某、燕丰兰主张其已收到的凯铭达公司支付的600000.00元系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云、宋某、燕丰兰与凯铭达公司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数额相比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凯铭达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李云、宋某、燕丰兰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应支付李云、宋某、燕丰兰丧葬补助金2328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宋某、燕丰兰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500.00元,2015年1月起宋某、燕丰兰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575.00元(宋某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燕丰兰支付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今后支付数额随国家政策调整而适时调整。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00.00元,凯铭达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宋某、燕丰兰2015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6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宋某、燕丰兰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575.00元,直至宋某年满18周岁、燕丰兰丧失供养条件,支付数额今后随国家政策调整而适时调整。凯铭达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给李云的10000.00元,收条载明系困难救助金,不应作为凯铭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宋某、燕丰兰2015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575.00元,直至宋某年满18周岁,数额今后随国家政策调整而适时调整;三、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燕丰兰供养亲属抚恤金1575.00元,直至燕丰兰丧失供养条件,数额今后随国家政策调整而适时调整;四、驳回李云、宋某、燕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凯铭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村委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赔偿费用60万元后,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分四次支付被上诉人61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宋某、燕丰兰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燕丰兰、李云、宋某辩称,1、被上诉人亲属宋道广生前系上诉人处职工,宋道广乘坐单位车辆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为工亡,上诉人未为宋道广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宋道广工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来讲显失公平,宋道广去世后,家里生活无法维继,被上诉人不得已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凯铭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燕丰兰、李云、宋某在宋道广死亡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由凯铭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燕丰兰、李云、宋某赔偿款6000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同时,根据上述赔偿协议的约定,凯铭达公司向燕丰兰、李云、宋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可根据燕丰兰、李云、宋某的授权,向事故车辆主张宋道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数额相比显失公平,并判令由凯铭达公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李云、宋某、燕丰兰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