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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常美真与郑爱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爱忠,常美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忠,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美真,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书奎,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郑爱忠因与被上诉人常美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爱忠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被上诉人常美真及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杨书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大名县鑫丰种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资产(楼下门市除外)转让给原告常美真,转让价款535万元,并签订了《大名县鑫丰种业有限公司内部资产转让协议》。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门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常美真乙方:郑爱忠经过全体股东商议,一致通过,甲方自愿将公司楼下经营门市转让出售给乙方郑爱忠两间,自西向东顺序(西边为1号)肆号伍拾陆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壹拾陆万捌仟元,门市如拆建或扩大,原位置与价格不变,如门市面积扩大,多建部分按原价每平米3000元计算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对门市拆建、扩大,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转让他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转让给内部,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甲方拆建,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收回门市、退回本金。甲方必须在原址拆建门市(可以向前提或倾斜),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乙方使用,拆建同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重建门市高度不得低于3.5米。”原、被告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后,原告常美真将原大名县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楼下的门市两间转让给被告郑爱忠,被告郑爱忠将价款168000元给付原告常美真,双方相互履行了权利义务。2012年4月26日,原告常美真作为甲方,河北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四项规定:“三、资产置换条件:乙方共置换给甲方6000平方米新建楼房。其中1、现有的门市办公楼乙方置换给甲方二层以下2000平方米门市和单元楼房,如出现不足部分在三层找齐;2、现有的门市办公楼以北土地加旧房产乙方置换给甲方单元楼4000平方米;3、现有的门市办公楼所有门市户因甲方常美真已卖出了门市的使用权,由甲方负责清理搬出所有门市,如有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四、在破土动工建设前后,四邻边界或者其他事项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2015年6月3日,原告常美真根据《门市转让协议》规定,通知被告郑爱忠于2015年6月30日24时前搬清门市内所有物品。被告郑爱忠在2015年6月30日24时前未搬清门市内的所有物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门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履行交接门市及价款义务,故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常美真按照约定将原大名县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楼下的两间门市转让给被告郑爱忠,且原告常美真有权对该门市进行拆建、扩大,被告郑爱忠应无条件服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郑爱忠经原告常美真催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搬清门市内的物品,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常美真无法对门市进行拆建、扩大,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常美真要求解除《门市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情况,属于举证不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常美真和被告郑爱忠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常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爱忠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爱忠上诉提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美真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是门市所有权买卖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交接门市及支付购房款义务,故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况;二、《门市转让协议》全面履行后,门市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归上诉人享有。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不得随意转让及被上诉人有权收回门市等内容均属无效,不能对抗上诉人对该门市享有的所有权;三、即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回门市等内容有效,现在的状况也不符合约定收回门市的条件。现在并非被上诉人要自主拆建、扩大,而是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双方不得随意转让他人”的约定,将涉案全部土地房产进行二次高价出售,卖给福昌公司,由该公司进行开发,与协议约定收回门市的条件不相符,且上诉人没有阻碍拆迁,只是对如何置换房产与被上诉人进行商量;四、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得知福昌公司在对涉案土地进行招标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串标行为,故已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福昌公司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判决依据不合法的行为作出判决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解除条件成立而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常美真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门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享有对门市拆建、扩大的决定权,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致使答辩人无法对门市拆建、扩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已经具备,判决双方解除协议,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后,对争议的门市未进行变更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享有门市所有权;三、《门市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答辩人拆建,如有违反,答辩人有权收回门市,退回本金。这是双方自愿设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条件成就,答辩人收回门市,退回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自己不是开发商,没有建筑资质,自己无法拆建、扩大。答辩人与福昌公司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是资产置换,不是二次高价出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目前除上诉人郑爱忠外,与被上诉人常美真签订《门市转让协议》的其他门市户均已腾清门市。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郑爱忠申请,去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名县种子公司、大名县种子公司家属院、大名县冷冻厂家属院国有建设用地收储的请示。2、大名县政府关于对大名县种子公司、大名县种子公司家属院、大名县冷冻厂家属院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收储的批复。3、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4、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5、成交确认书。6、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与福昌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和福昌公司在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故福昌公司中标无效,且据此作出的拆迁行为是非法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7日大名县农业局关于大名县种子公司改制情况的请示。2、大名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名县种子公司改制情况的批复。3、大名县种子公司与大名县鑫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流转经过及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拒绝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可以与上诉人签订《门市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支付价款及交接门市的义务,故双方所签《门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门市拆建、扩大,上诉人应无条件服从;约定双方不得随意转让他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被上诉人拆建,如有违反,被上诉人有权收回门市、退回本金。故被上诉人将涉案门市转让给上诉人是附条件的,即在被上诉人对门市拆建、扩大时,上诉人应当无条件服从,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原大名县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楼下的两间门市转让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欲对该门市进行拆建,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无条件服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明确表示,原归上诉人受让的门市在拆建之后仍归上诉人所有,并没有将该门市随意转让他人,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催告限期腾清门市开始至二审诉讼终结前,始终未搬清门市内的物品,并表示应由其自己和福昌公司协商置换门市相关事宜,因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对门市进行整体拆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门市转让协议》中关于收回门市的约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第一、二、三项均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第四项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但是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回门市的情况下,应当退回本金,故被上诉人在解除协议、收回门市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退回上诉人所交的门市预交款16.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大名县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楼下的两间门市退还给被上诉人常美真,被上诉人常美真于收回门市后三日内将门市预交款16.8万元退还给上诉人郑爱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爱忠负担40元,被上诉人常美真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果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