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荣顺、龚三妹与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荣顺,龚三妹,彭静,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荣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三妹,系上诉人彭荣顺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欧阳仁桂。原审第三人廖相楠。原审第三人彭建平。原审第三人彭胜国,又名彭凉锋。原审第三人侯海斌。上诉人彭荣顺、龚三妹因与被上诉人彭静及原审第三人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静与彭荣顺系好朋友,彭荣顺与龚三妹系夫妻关系。2004年,彭静与彭荣顺还有其他八个股东(其中侯海斌代表四个股份)在湖南省桂阳县莲塘镇香枫村狮型自然村合伙开办铁矿,该矿现已关闭。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底,彭静任会计和出纳,彭荣顺与另一股东侯海兵负责卖矿(期中侯海兵只在9月至11月间卖矿),并将卖矿收入交给彭静,彭静负责矿里的开支和分红。彭静按照账本记录的彭荣顺卖矿数额进行分红和开支,彭荣顺未将全部卖矿收入交给彭静。彭静扣发了彭荣顺的分红款114000元。同时该矿聘请汪知平(非股东)任会计,只记账不管钱,记录该矿的收入和支出,汪知平与彭静各有账本记录该矿的收支情况,对该矿的内外债务及时计算清。2013年8月13日,彭静与彭荣顺召集彭军、彭桂结算2005年开矿期间的账目,因未达成一致,彭静便将其与彭荣顺的对话内容进行录音(该录音内容系两人用方言对话)。彭静认为因彭荣顺未将卖矿的货款交给彭静,在矿里需要开支和分红时,彭荣顺让彭静为其垫付1700230元,之后彭荣顺偿还了968000元,扣除彭荣顺应从矿里获得的分红款110000元,至今彭荣顺仍欠彭静618000元,彭静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彭荣顺、龚三妹偿还欠款618000元。彭荣顺、龚三妹辩称,双方为合伙债务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彭荣顺卖矿的货款没有1700230元这么多,彭静也没有为其垫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彭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彭静与彭荣顺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数额为多少。2005年3月21日起,彭荣顺与另一股东侯海兵负责卖矿,并将卖矿收入交给彭静,彭静负责矿里的开支和分红。彭静按照账本记录的彭荣顺卖矿数额进行分红和开支,对该矿的债务、分红及时结算,且与会计汪知平的账本记录一致。彭荣顺未将全部卖矿收入交给彭静,彭静垫付开支和分红款即形成了彭静与彭荣顺间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的铁矿合伙人欧阳仁桂(第三人)的调查也证实了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应属借贷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本案彭静起诉时未能提供书面借据,而是以录音和账本等为依据,要求彭荣顺、龚三妹偿还欠款6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本案彭静提供2013年8月13日用手机录制的音频资料,该录音内容系彭静与彭荣顺的对话,根据庭审质证,彭荣顺仅对录音的部分内容理解有异议,并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且根据录音内容,彭荣顺知晓彭静正在录音,故该录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但录音资料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确定其证明力。本案彭静提交了调查笔录、记账单、账本作为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彭静与彭荣顺还有其他八个股东,在桂阳县莲塘镇香枫村狮型自然村合伙开办铁矿。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底,彭静任会计和出纳,彭荣顺与另一股东侯海兵负责卖矿,彭静认为彭荣顺卖矿的总数额为1700230元,彭荣顺只将部分卖矿收入968000元交给彭静,而彭静应彭荣顺要求,按彭荣顺卖矿的总数额1700230元垫付了开支与分红,由此形成彭静与彭荣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彭静要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需证明彭荣顺卖矿收入数额及彭荣顺实际交给彭静的卖矿收入数额。彭静提交会计汪知平的账本与彭静的账本,以此证明彭荣顺具体卖矿收入,经原审法院核对,两个账本2005年1月3日起的记录相同。账本记录显示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对侯海兵的四次调矿记录,汪知平的账本标注为(海兵),彭静的账本标注为(兵),而彭荣顺在这期间的调矿记录两账本均标注为(四)。根据庭审调查,2005年3月至2005年底,彭荣顺为主要卖矿人,侯海兵在9、10、11月份有调矿记录,因此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底的卖矿总收入减去侯海兵卖矿收入,即为彭荣顺的卖矿收入,根据彭静提供的账本与汪知平提供的账本计算,彭荣顺在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底的卖矿收入为1654440.6元。彭静提供的记账单与彭荣顺提供的账本部分相互佐证,彭静记录彭荣顺交给其的卖矿收入为968000元,彭荣顺记录交给彭静的卖矿收入为1000000元,鉴于原、被告都是单方面记录,彭静无法充分证明彭荣顺交给其的卖矿收入,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以彭荣顺的记录为准,即认定彭荣顺交给彭静卖矿收入1000000元。对于彭荣顺提出攸县的罗老板、阳兵、李江、汪知平所调矿款应扣除的意见,因上述买矿人均是在彭荣顺负责总调矿期间所买的矿,从账目上并未体现汪知平、李江、阳兵、罗老板所买矿金额的收付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彭静收取过上述货款,故该四人的货款应确定为彭荣顺收取。综上,彭荣顺所欠彭静的款项为彭荣顺卖矿总收入减去彭荣顺已交给彭静的卖矿收入和彭荣顺应得的分红款114000元,即为540440.6元(1654440.6-1000000-114000=540440.6元)。彭荣顺、龚三妹系夫妻关系,彭荣顺应支付给彭静的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彭荣顺、龚三妹支付彭静借款540440.6元,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彭荣顺、龚三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彭荣顺、龚三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静答辩称,被上诉人彭静应上诉人彭荣顺的要求为其垫付卖矿的货款进行开支和分红,这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被上诉人彭静在原审法院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未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彭静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则被上诉人彭静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彭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也未提供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等借贷凭证,亦未提交其支付借款的凭证。而根据被上诉人彭静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合伙开办煤矿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彭静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彭静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荣顺、龚三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退还彭静,二审案件受理费9204元,退还彭荣顺、龚三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艳婷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