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丁诗保、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在南昌福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氏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提取公司的饲料等货物后,未及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15647元交回公司,而是用于个人经营。后经福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交回,并在2012年12月擅自离职。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汇款,向福氏公司交回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南昌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间退回剩余款项。福氏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入职通知、对账单、账户明细营业执照、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05647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退赃,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